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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09/6/12 13:57: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尉民 二○○九年一月一日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返 回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6/12 13:57:24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2009/6/12 13:57:23
海关总署令(第1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 项 第三节 起 草 第四节 审 查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六节 解 释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 第五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海关立法技术规范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订海关总署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海关总署负责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和综合性海关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承担的立法工作。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返 回第二章 海关规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 第八条 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九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
2009/6/12 13:57:22
关于印发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鼓励研究创制新药,有效控制风险,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局组织制定了《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七日 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研究创制新药,有效控制风险,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新药注册申请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主治病证未在国家批准的中成药【功能主治】中收载的新药,可以视为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属于(一)、(二)项情形的,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提交新药临床试验申请时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 属于(三)、(四)项情形的,申请人在申报生产时方可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经审查确定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注册申请,在注册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并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交流。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特殊审批,应填写《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相关资料。 《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应单独立卷,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药品注册受理部门。 第五条 药品注册受理部门受理后,应将特殊审批申请的相关资料随注册申报资料一并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对特殊审批申请组织审查确定,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上予以公布。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在收到特殊审批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确定; (二)属于本规定第二条(三)、(四)项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在收到特殊审批申请后20日内组织专家会议进行审查确定。 特殊审批申请的审查确定时间包含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审评工作时间内。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按照相应的技术审评程序及要求开展工作。负责现场核查、检验的部门对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申请人除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要求补充资料外,还可以对下列情形补充新的技术资料: (一)新发现的重大安全性信息; (二)根据审评会议要求准备的资料; (三)沟通交流所需的资料。 属于(一)项情形的,若申请人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形成技术审评意见后提交补充资料的,技术审评工作时间将适当延长,一般为20日。 第九条 申请人在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发出的补充资料通知后,如在4个月内无法提交补充资料,可延长至8个月。 第十条 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建立与申请人沟通交流的工作机制,共同讨论相关技术问题。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情形的注册申请,且同种药物尚未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申请人在已获得基本的临床前药学研究、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后,可以在申报临床试验前就特殊审批的申请、重要的技术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第十二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完成某一阶段临床试验及总结评估后,可就下列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一)重大安全性问题; (二)临床试验方案; (三)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 第十三条 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若在临床试验过程中需作临床试验方案修订、适应症及规格调整等重大变更的,申请人可在完成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评估后,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沟通交流申请,应填写《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沟通交流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沟通交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
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2009/6/12 13:57:21
国办发[2008]1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一)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目 录 项 目适用范围备 注一、货物类 台式计算机 便携式计算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指直接从市场可以购买的标准软件等非定制开发的商业软件服务器 网络设备 复印机 文印设备 指速印机、胶印机、数码印刷机、装订机多功能一体机 打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投影机 碎纸机 京内单位 摄像机 京内单位 电视机 京内单位 电冰箱 京内单位 复印纸 京内单位 移动存储设备 照相机 指单台或批量金额在3000元以上汽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电梯 京内单位 指单价在10万元以上供暖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指中央空调、商用空调、民用空调、精密空调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变配电设备 京内单位 二、工程类 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京内单位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会议金额在2万元以上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0万元以上 注: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列入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发的节能环保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也可以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及专业摄影器材、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特种车辆(指事先在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雷达等专业工作的车辆)、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
2009/6/12 13:57:20
珠地税发[2009]153号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一、关于纳税申报期限的问题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珠海市的申报...... 二、关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的问...... (一)受理、审批工作的流程、时间期限 困难性减免税统一按市局减免税征管程序...... 减免税项目需报送省局审批的,纳税人...... (二)对困难性减免的认定原则 对困难性减免的认定原则按市局《转发广东省地...... 三、关于转让过程中清算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在土地、房产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时,征收部门应...... 本通知自文件发布之日后开始......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2009/6/12 13:57: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近期,一些国家发生的甲型H......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 今年4月14日,全国爱卫会召开了全体...... 农业部门要加强牲畜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全面...... 二、广泛宣传防控甲型H1N1...... 要充分发挥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作用...... 三、进一步加大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力度 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国爱...... 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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